头条焦点:上海二中院-婚姻存续期间,一方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房屋,另一方应认定为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,不属于同住人

2023-05-08 12:21:38 来源:法务网

上海市二中院:婚姻存续期间,一方按照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房屋,另一方应认定为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,不属于同住人


(资料图)

在房屋征收纠纷中,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是认定同住人身份的重要因素之一。那么如果夫妻一方有按照政策购买公房,另一方是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呢?

一、律师观点

根据相关规定,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、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。共同居住人,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,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,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(特殊情况除外),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,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,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,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、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、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,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,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(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),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。如果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,其配偶受配了福利房屋,后来又使用其工龄购买售后公房产权,属于优惠购房,当事人应视为也享受了相应的购房福利政策,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。

本案中的徐某1由于妻子为了优惠购房,在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他的工龄,所以相当于徐某1享受了福利分房,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,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没有享受福利性政策,属于认定错误,二审法院对徐某1的同住人身份进行了纠正,认为“徐某1配偶等人受配浦北路茶花园XXX号XXX室公房,徐某1虽非受配人员,但其按政策使用工龄优惠购买为售后公房,应认定为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,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,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当,应予纠正。”

二、案情简介

当事人关系

徐某2、徐某1、徐某3是徐某某(已死亡)之子女。徐某3与陈某某是夫妻。徐某1配偶为徐某4,有一子徐某5。徐某4母亲为金某某。

基本案情

涉案房屋为公房,承租人为徐某某,其过世后,承租人未作变更。涉案房屋被征收时,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内。

涉案房屋原由徐某某夫妇及其子女共同居住。徐某3于1980年自崇明农场回沪后居住涉案房屋前间,陈某某与其结婚后。1982年徐某1结婚至配偶家居住。徐某2于1987年结婚搬出涉案房屋。诉讼中,徐某2陈述,为照顾父亲,其于父亲过世前几年在涉案房屋小阁楼中居住。徐某1、陈某某、徐某3陈述,徐某2搬出后未回涉案房屋居住过。

1995年9月,金某某新配浦北路房屋,家庭主要成员为徐某4(女)、徐某5(外孙)。2000年11月28日,根据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》记载,徐某4使用丈夫徐某1的工龄购买浦北路房屋,家庭人口数3人。

徐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: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,600,000元。

一审法院判决徐某1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,200,000元;徐某3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802,641.04元及产权调换房屋高登山路XXX弄XXX号XXX室。

徐某1上诉请求改判其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190万元,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与徐某3两人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,但仅判决徐某1获得征收补偿利益120万,产权调换房屋及余款均归徐某3所有,对徐某1显失公平。

徐某2辩称,女方家购买售后公房时用了徐某1的工龄,徐某1应是享受过福利待遇,属于他处有房,不是涉案房屋的同住人。

徐某3、陈某某要求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认为徐某2的户籍于2004年6月18日迁入后,没有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。徐某1按照政策用工龄购买公房产权,虽然售后公房登记在徐某1的配偶名下,但徐某1仍属于享受了福利,故认同一审法院对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数额的判决。

二审法院认为徐某1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,纠正了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,但鉴于徐某3没有提出上诉,且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虽不认同徐某1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,但认同一审判决结果,故维持原判。

三、法律分析

一审法院认为:

涉案房屋征收时,当事人户籍均在内。其中各方当事人对徐某3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均无异议,徐某3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,他处无福利性质分房,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。徐某2的户籍于2004年迁回涉案房屋,其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以证明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,但证人对其居住部位、时间等均未作出明确表述,故法院对该证人证言难以采纳。鉴于徐某2结婚后搬离涉案房屋,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长期稳定居住涉案房屋,故法院难以认定其同住人资格。徐某1户籍报出生在涉案房屋内,结婚居住至其配偶家中,后其配偶等人受配浦北路茶花园XXX号XXX室公房,徐某1并非受配人员。后该房屋被买为售后公房时,仅使用了徐某1的工龄优惠;《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》中记载“家庭人员3人”应不包括徐某1,故难以认定徐某1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,徐某1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,享受征收补偿利益。

二审法院认为:

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徐某某去世后,承租人未作变更。当事人的户籍均在册。徐某3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,没有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,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,且当事人均无异议。徐某2上诉称其户籍于2004年迁回涉案房屋后,为照顾父亲的晚年生活,从2009年到2012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,并提出一审时出庭的两位证人能予证实。然,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徐某3否认徐某2为了照顾父亲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。一审时出庭的证人对徐某2居住部位、时间等均未作出明确表述,本院难以采信该证人证言。徐某2早已结婚,搬离涉案房屋,并在他处另组家庭生活。即使按徐某2自称为了照顾父亲的晚年生活,曾在涉案房屋内居住,也不能认定徐某2系在涉案房屋内长期稳定生活进而认定其为涉案房屋同住人。故,一审法院认定徐某2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。徐某1配偶等人受配浦北路茶花园XXX号XXX室公房,徐某1虽非受配人员,但其按政策使用工龄优惠购买为售后公房,应认定为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,不应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,一审法院认定徐某1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不当,应予纠正。鉴于徐某3没有提出上诉,且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虽不认同徐某1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,但认同一审判决结果,要求维持原判,故本案不宜再作变动。

案例来源:(2021)沪02民终3423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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